一般来讲, 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不具争议,但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或者在对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时,若所附的条件仍然没有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仍然没有到来,债权尚不能确定,虽然期限或者条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可能到来或者成就,但在期限没有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这种债权属于不能确定的债权。对该类债权,破产制度允许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按照法院临时确定的数额,该类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其债权确定后,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对于有争议的债权,一般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为防止时间拖延和保证效率,破产程序很难等待所有争议债权的确认之诉终结后再进行下一步程序破产程序,可以不受个别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影响而继续进行。处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债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为使其将来可能确定的债权不受影响,法院可以临时决定债权,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时行使投票表决权,债权人按照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行使投票表决权。临时债权在一开始的阶段可以保留份额,予以提存,不进行实际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临时债权能够确定的,对其分配;不能确定的,对提存的财产份额,按分配方案确定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固定: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