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赋予了基于居住权或生存权的消费性购房人具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了购房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享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消费性购房人的身份:1.是否以用于居住为目的。实践中,虽然也存在优先权的适用前提不以购房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为目的,商铺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买受人也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但一般采用对于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应该做限制性解释,即只有购买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才享有优先权的情况较多。具体适用在各地方的实例中可能不尽相同。2.购房人为自然人。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企业作为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的情形,从《批复》的规定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是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因而,关于“消费者”是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主体是否作为更加具有优先性权利的消费性购房人,应当做限制性解释而不应做扩大解释。3.已支付的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实务中,通常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来确认购房者所付房屋价款是否属于大部分房款,即购房者所付房款达到房屋总价款的50%作为认定享有优先权的依据。但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涉及大量的购房户群体,为社会维稳及顺利推进,存在管理人和法院将所付房款不足50%的购房人也作为优先权的保护主体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