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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来源:南通律师协会更新时间:2022/08/12阅读次数: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何为滥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首要标准,针对财产混同,审查重点在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综合考量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其次要从公司注册地址、人员组织、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判断。

过度支配与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视为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

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据此可以认定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