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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规章 Association Rules
南通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来源:南通律师协会更新时间:2008/12/21阅读次数:

(2008年12月21日南通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监事会职责,加强对南通市律师协会工作的监督,保障律师协会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南通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和本工作规则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条  监事会的工作宗旨:加强行业内部民主自律制度的建设,推进行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监事会的工作原则: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过程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监事会

    第六条  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

    第七条  监事会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实施监督;

   (五)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或其他专项审计。

    第九条  监事会发现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可能损害律师权益的,应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或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对该事项作出是否报告代表大会的监事会决议。

    第十条  监事会可以通过下设的工作小组与理事会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对口工作联系,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通过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等机构工作会议的方式实施监督。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以个人名义对会议讨论事项发表意见或建议。如需以监事会名义提出的监督意见,应经监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制度。在监事会会议上,监事有权充分表达建议和意见;有权对表决事项作出赞成、弃权、反对的决定。对监事会通过的决议,全体监事应予遵守并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召集或主持,亦可委托秘书处协调其他监事代为召集或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例会制。监事会例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每次监事会例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

    经监事长决定或五分之三(含本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在决定或者提议形成的10日内召开。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不能出席的应事先请假。如有表决事项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受托监事只能接受1名监事的委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五分之三(含本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监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监事开展的工作与监事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相关监事应当主动回避。相关监事未能主动回避的,由监事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监事长发生上述应当回避事由的,由监事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监事要求增加讨论事项的,由监事长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时可注明“弃权”或“反对”。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章程规定作出的监督意见书、监事会决议,由监事长签发并以监事会名义送达有关机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理事会、秘书处的负责人或律师代表列席监事会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的工作情况,经监事长决定,可在南通市律师协会的网站上公布,便于律师代表和全体律师了解和监督。

 

第三章  监事长

    第二十四条  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成员在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对外代表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监事长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决议;

   (三)督促和检查监事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各项决议、监督意见书和其他文件;

   (五)列席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六)主持和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七)其他应由监事长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本届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认真、勤勉、诚信地履行监督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的职责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秘书处会议;

   (三)受监事长委托,列席会长办公会;

   (四)接受和完成监事长、监事会指派或安排的工作,并向监事会报告;

   (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律师代表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六)其他应由监事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在完成监事会指派工作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提交由监事署名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事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协作、紧密团结,共同履行好监事职责。

    第三十条  监事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及决议过程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监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