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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规章 Association Rules
南通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来源:南通律师协会更新时间:2020/01/09阅读次数:

(2008年12月21日南通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切实履行理事会职责,提高理事会的工作效率,推动市律协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增补理事,选举、增补、罢免会长、副会长,罢免或者更换代表;

     (三)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和批准会费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五)制定、修改重要的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六)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计划;

     (八)决定设置、变更或撤销律师协会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决定各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聘请业务委员会顾问;

     (九)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处;

     (十)决定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荐办法;推举省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省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十一)向省律师协会提议罢免省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省律师协会理事、监事;

     (十二)办理律师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决定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审议的事宜。

        第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经会长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五条  理事会议题由秘书处提出,会长办公会会议确定。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执行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领导出席会议。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会议上,理事应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形成决定,全体理事应共同遵照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披露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会长、副会长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九条  本会6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2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8名以上理事,可以向理事会提议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及省律师代表大会本市律师代表、省律师协会本市理事和监事。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20日内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与会的,事先应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在一届任期内,理事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罢免其理事职务;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对该名理事进行内部批评,批评的具体形式由理事会视具体情况决定;在内部批评后,该理事仍然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罢免其理事职务。

        第十二条  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与其相关联的理事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的理事回避。

        第十三条  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由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签发,便于律师代表及会员了解和监督。

        第十四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协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当其自身利益、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与律师协会、全体律师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以律师协会和全体律师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理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倾听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认真阅读律协文件,及时了解律协的工作状况;按时参加理事会以及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活动,并亲自行使被赋予的理事职权;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十六条  理事应向理事会提交书面年度述职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则于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