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7日南通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律师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完善律师行业管理,确定会员的权利、义务,确定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保障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南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南通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南通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接受南通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接受南通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本会对县(市、区)律师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团结带领全市广大律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使命,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强化行业自律监督管理,不断提升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和自律性;提高会员的执业能力和素质;维护会员在执业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南通新实践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在行业管理工作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统筹推进党的各项建设,充分发挥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律师、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的政治引领和战斗堡垒作用。
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参与行业管理重大决策活动。
本会以及各县(市、区)律师行业组织、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南通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Nant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NTLA。
本会会址设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文化广场北楼2212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总结、推广律师工作经验;
(四)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对个人会员进行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考核管理;
(八)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九)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开展会员文化、体育等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同业互助;
(十一)参加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改革的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二)完成司法行政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江苏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在本会团体会员处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本市辖区内的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的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申请成为本会特别会员,其权利及义务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代表、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以及经验交流活动;
(五)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服从本会的工作安排,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增进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照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七)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和推举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本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二)对代表、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享有保障依法执业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六)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质询;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或者建议;
(八)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接受本会的监督和指导;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教育、监督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照本会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服从本会的工作安排;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的;
(二)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的;
(三)不再从事律师执业工作的;
(四)经变更,不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分所执业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因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终止。其未完成的代理案件由本会指定其他律师事务所处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且最近在本市执业一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上一届理事会推举产生。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律师代表大会选举。
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和列席代表出席会议,其职权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市执业的律师不得担任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以上行业处分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执业工作的;
(三)经变更,不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
(四)本人请求并获准辞去代表职务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一届任期内最少召开1次,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并报南通市司法局审查同意,报南通市民政局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但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并监督其实施;
(二)制定、修改重要的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通过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七)听取和审议由理事会提交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报告大会筹备情况,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大会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上一届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各律师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新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在2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2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上一届理事会提出书面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负责人当场答复,或者另行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三)选举、增补、罢免会长、副会长,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理事;
(四)审议和批准会费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处;
(七)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代表大会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职责;
(八)推举省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省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九)向省律师协会提议罢免省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省律师协会理事、监事;
(十)办理律师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职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会6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2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8名以上理事,可以向理事会提议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及省律师代表大会本市律师代表、省律师协会本市理事和监事。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20日内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罢免会长、副会长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三十一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三)在选举时有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七)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八)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若干名。
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表决通过,任期一届,不得连任。
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可以参加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有建议权,无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理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其职务自动丧失,并由理事会公示。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律师协会内部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满五年,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名候选人,监事会或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每届监事会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聘请名誉监事长、名誉副监事长若干名。
名誉监事长、名誉副监事长经主席团审议,监事会表决通过,任期一届,不得连任。
名誉监事长、名誉副监事长可以参加监事会,有建议权,无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监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及规章制度情况;
(四)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履职情况;
(五)监督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履职情况;
(六)监督会费收缴与使用情况;
(七)选举、增补、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监事;提议召开理事会;
(八)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及律师协会其他工作会议;
(九)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协会财务实施专项审计;
(十)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邀请代表共同参与其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签署监事会文件;
(四)监督、检查监事工作;
(五)在会长、副会长均受罢免期间主持理事会工作;
(六)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特别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监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监事会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会6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2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0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监事,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20日内举行监事会特别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的;
(四)在选举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七)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八)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会指定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责。
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其他监事代行副监事长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监事会会议时,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四十五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每年应当向监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监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七章 会 长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1名,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或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本会会长应当从优秀中共党员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本会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或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市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工作、律师协会工作的决定和意见;
(三)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四)讨论、审定需提交理事会和南通市司法局批准的重大事项;
(五)研究本会需提交理事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方案;
(六)分析全市律师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
(七)交流通报各自工作情况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项;
(八)研究召开理事会、监事会特别会议的动议;
(九)研究提交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十)听取秘书处关于业务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
(十一)研究和答复下级行业组织向本会请示的事项;
(十二)提出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方案;
(十三)审议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奖惩方案;
(十四)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提出本市律师业发展规划和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检查和督促本会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七)签署本会文件;
(八)处置突发事件;
(九)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
受会长委托,副会长可以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与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会议时,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五十二条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实行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或者根据南通市司法局的推荐提名,理事会决定聘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和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秘书处工作人员;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完成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八)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与业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若干业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各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业务委员会是本会业务研讨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
第六十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设立、撤并、主任人选及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决定。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组成。委员选任办法和委员会活动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理事会负责。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主任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六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委员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被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学术著作的;
(七)其它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本会认为应予行业纪律处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应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个人会员违法违规,本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予以党纪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在作出行业纪律处分决定前,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会员应当自觉执行行业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九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七十一条 对会员奖励、行业纪律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预备会员参照执行。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七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三条 会费按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标准统一收缴,会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
第七十四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社会独立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本会理事会报告,并报南通市司法局备案,接受南通市司法局的监督和会员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 会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缴纳上级律师协会会费;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活动支出;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六)开展对外宣传,进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支出;
(七)举办疗养等福利事项和补助特殊困难会员支出;
(八)律师文体活动支出;
(九)本会组织机构正常运转经费支出;
(十)本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一)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支出;
(十二)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行业发展支出;
(十三)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四)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
(十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名单应当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及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律师行业组织领导班子人员名单应当报本会及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代表的同意通过。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南通市司法局及南通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会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依据社会团体法人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